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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郭建良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良,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郭建良。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公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仁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建良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良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达新钢管租赁站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下设的XX地块项目部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XX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缺损赔偿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13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8242586.63元,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尚有钢管50252米、扣件37770只没有归还给原告。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共计980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82425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4851.73元(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50252米、扣件37770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共计980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章不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2、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租赁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保证金;3、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郭建良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所涉《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地块项目部”印文的印章非其持有,现原告不能证明该印文的印章系被告合法持有,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良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4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