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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9月23日,至本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1号碧海蓝天KTV门前,以购买王某的二手摩托车需要试车为由,用他人手机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众星”牌ZX150-18C1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赃物折价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返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