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x),女,回族,1981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胡某某,男,回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者。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包办婚姻,结婚仓促,故了解甚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些行为怪异,对原告猜忌心严重,经常无故翻看原告手机并跟踪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止一次殴打原告,手段残忍。更有甚者,在原告怀孕8个月待产时,被告也不放过原告,依然不顾原告腹中婴儿而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容忍被告的恶行,想着孩子出生后,被告会看在孩子的份上对原告好一点。谁知,孩子出生后,被告非但没有好转,脾气更加恶劣,但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容忍着被告的暴力。但原告的此种牺牲并没有感化被告,反而让被告变本加厉,现轻则侮辱谩骂,重则拳打脚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外出与朋友聚会,刚出门一个小时左右,原告就接到被告放风要殴打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了不挨打便赶紧回家,但还是遭到了被告的毒打,打完后被告还不顾原告生命安全故意将原告推下楼梯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这种暴力行为令原告身心疲惫,原告为了能够健康的生活下去,无法再继续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被告长年不信任原告,且为此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胡xx由被告抚养,判令婚生女胡x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房产位于吴忠市利通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07.44平方米);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辱骂、殴打也是最早在老家的时候,原告骂我我也骂原告。来到城里后,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首饰不在找不到可以给我说我们一起找,但是原告打电话过来就辱骂我及我的家人,我就扇了原告,但是我没有用拳头也没有用脚打原告。我觉得我没有达到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夫妻都是有吵架、打架的现象。我们有孩子,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信任、尊重原告,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500元,退还原告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