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建辉与唐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辉,唐建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罗建辉因与唐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殷铁钢和被上诉人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罗建辉将自己拟建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承包给唐建华修建。2012年1月1日,唐建华午饭饮酒后施工时,因架木桥松脱,从约2米高处坠落致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开支医疗费18358.63元,门诊费368元,现已治愈。2013年2月4日,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唐建华因外伤所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2、唐建华左颞骨凹陷性骨折,目前已行颅骨复术等治疗,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3、唐建华伤后已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9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70天,出院后休息101天。唐建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726.6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7440元/年×30%×20年),住院期间伙食费228元(12元/天×19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陪护费4900元(7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094.63元。罗建辉尚未对唐建华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罗建辉是否应对唐建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之二是唐建华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建华作为个体建筑工匠,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承揽了罗建辉的房屋,唐建华与罗建辉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唐建华在施工时因架木桥松脱从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作为建房施工人员,明知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午饭时饮酒。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唐建华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罗建辉作为选任人,在选择用人时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唐建华请求罗建辉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建华是现场施工员,且多年从事房屋施工工作,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因其午餐时饮酒,在自己酒未醒的情况下施工操作不当,是导致自己受伤害的重要原因,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罗建辉的赔偿责任,唐建华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建华请求罗建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罗建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建辉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唐建华各项经济损失18418.93元(92094.63元×20%),其余损失由唐建华自己承担;二、驳回唐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唐建华负担955.2元,罗建辉负担238.8元。罗建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罗建辉在选任上存在瑕疵,判决罗建辉对唐建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剥夺了罗建辉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规避风险的权利,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宗旨,属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建筑的房屋系低层住宅,不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建华的诉讼请求。唐建华辩称:本案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人受到了伤害,出于人道主义,发包人也应给予一点赔偿,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建辉对唐建华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唐建华作为个体工匠,承建罗建辉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在本案中,罗建辉未对唐建华是否办理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审批手的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应当认定其具有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唐建华身体遭受损害结果,罗建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根据唐建华身体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判令罗建辉对唐建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罗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的案由不当,但未影响法律适用,可以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7元,由罗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民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规范性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