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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柏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耿增玉诉被告冯瑞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增玉,冯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柏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耿增玉,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瑞英,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光然,男,柏乡县冯上京村人,住本村,系被告冯瑞英之子。原告耿增玉诉被告冯瑞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并出具证明条,“今借耿增玉现金2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定期还息。2014年1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息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并且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2007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两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欠款已经还清,欠条已经作废,诉讼费我方不负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耿增玉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冯瑞英向原告耿增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月24日原告耿增玉出具证明条,证明条载明:原冯瑞英二十八元欠款已清(转冯光然名下),原冯瑞英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可以证实被告2007年5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但是,原告不仅在2014年1月24日给被告出具内容为“原冯瑞英二十八万元欠款已清(原冯瑞英的欠条作废)”的证明,而且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再结合被告的陈述与答辩,综合分析,原告所诉的二万元,应认定为已经包含在被告已经清偿的二十八万元之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增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