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老四川”饭店驶往其住处,21时30分左右,行驶至214省道与奋进街交叉口路段时追尾前方梁某甲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浙D×××××轿车,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梁某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