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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因赌博纠纷,伙同“阿伟”、“阿伟”的朋友(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某咖啡厅二楼包厢内,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拘禁。在此过程中,“阿伟”的朋友打了被害人黄某一巴掌,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至江东区现代大酒店对面的某咖啡包厢内继续拘禁。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将黄某释放。经检查、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了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