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张建设,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玮、乐立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被告:张敏。被告:张建设。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委托代理人:徐玉军。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玮,被告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的���托代理人陈可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建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分别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0A0391F《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华翔公司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首付租金704800元应于2010年1月8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期租金54180元,第2至36期每期租金958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0年2月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张敏、张建设、建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华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约向被告华翔公司交付约定机器设备后,被告华翔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被告华翔公司实际仅支付到第32期租金中的1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增修协议书》,给予被告华翔公司充足的支付剩余租金时间,但被告华翔公司到期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合同号10A0391F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详见《标的物明细表》)的所有权;二、被告华翔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详见《标的物明细表》);三、被告华翔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469250元(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四、被告华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计89479元(自2012年9月8日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五、被告张敏、张建设、建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A0391F的《租赁合同》,被告华翔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由清偿日变更为首次开庭日即2013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翔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起计日期变更为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标的物,由于租赁标的物购买价值为3404800元,华翔公司已支付租金接近购买价值的90%,现如设备搬运移动对设备损伤较大,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租赁物由被告华翔公司所有。被告建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建顺公司股东为华翔公司及徐玉军,华翔公司让建顺公司为其作担保未经另一股东徐玉军同意,且保证书上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徐玉军的签名,徐玉军对担保一事不知情,故建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标的物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条款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先归原告;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华翔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敏、张建设、建顺公司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租赁合同增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尚未归还租金的还款期限,以及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事实;5.《委托购买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华翔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设备,以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华翔公司,同时在《委托购买合同》中约定所有权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建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1、证5不能证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证1《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条款实质是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再支付相应价款后(本案是0元),租赁物应归承租人所有,从证4《租赁合同增修协议书》来看,双方对未付租金如何归还签订了协议,原告是同意被告华翔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后,租赁物归被告华翔公司所有的;证5《委托购买合同》第四条关于所有权的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固有的条款,但本案的特殊性是,被告华翔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来考量租赁物归属问题,故证1、证5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建顺公司在庭审前为支持其口头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建顺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记载了被告建顺公司的股东为徐玉军和被告华翔公司,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书面一致同意或召开股东会表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公司章程内容并不知情,且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协议仅约束股东,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被告华翔公司、张敏、张建设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核对盖章,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租赁合同》(编号:10A0391F)约定:原告将“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华翔公司,租赁标的物为:CS14404F1全开四色胶印机1台、SBK-D1600晒版机1台、WHL-1500全自动裱纸机1台、SFM1200水溶性复膜机1台。被告华翔公司未依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增修协议书》对前述《租赁合同》作如下修改:被告华翔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余下租金469250元,并约定该协议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张建设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两份《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基于被告华翔公司(承租人)向原告(出租人)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委托被告华翔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标的物,标的物即《租赁合同》(编号:10A0391F)项下的租赁物;其中CS14404F1全开四色胶印机1台价款为3080000元,SBK-D1600晒版机、WHL-1500全自动裱纸机、SFM1200水溶性复膜机各1台总价为324800元,总计3404800元;上述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出租人时,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所有权始视为移转予出租人,标的物风��始视为移转予承租人。被告张敏、张建设、建顺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范围为被告华翔公司在《租赁合同》(编号:10A0391F)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华翔公司已支付原告首付租金、第1至31期租金及第32期租金中的10000元,未付的租金总余额为469250元,且原告起诉时,上述未付租金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增修协议书》,原告仲利公司、被告华翔公司与案外出卖人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华翔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华翔公司以���已支付租金已接近租赁物购买价值(3404800元)的90%为由,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应为被告华翔公司所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没有承租人违约或正在继续,则其有权以标明价格(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本案承租人即被告华翔公司尚未支付剩余租金,故其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华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涉案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因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翔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总余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年利率20%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因本案未付租金总余额469250元在原告起诉时均已到期,故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故被告华翔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540元(计算公式:469250元×20%÷365天×146天)。被告张敏、张建设自愿为被告华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顺公司庭前辩称其担保行为因未经当时的另一股东徐玉军书面同意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被担保人即被告华翔公司系被告建顺公司股东,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建顺公司在《保证书》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建顺公司应对被告华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敏、张建设、建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10A0391F)项下租赁标的物即CS14404F1全开四色胶印机1台、SBK-D1600晒版机1台、WHL-1500全自动裱纸机1台、SFM1200水溶性复膜机1台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编号:10A0391F)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即第一项所列举的租赁设备;三、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敏、张��设、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敏、张建设、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50元,由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张建设、杭州建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