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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先明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张先明,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1层,组织机构代码76268345-0。法定代表人王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彦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先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田、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1层,工作岗位为行政部驾驶员,工资为2800元/月。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于2013年11月18日违法停止了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强制原告交接工作,不再提供工作条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200元(2800元×1.5个月=42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6.79元/月,而非原告所称的2800元/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所有社会保险,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事由,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张先明进入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张先明担任驾驶员工作,岗位职务工资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先明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3年11月18日,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向张先明发出《通知》,载明:“……现决定从2013年11月18日起将你的雇工关系转移至重庆市中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关系转移后仍然由公司继续使用,原工资待遇不变。……如不愿进行关系转移,从2013年11月18日起公司将停止你的工作安排,请你及时办理工作转交手续,如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每台车按1万元收取罚金,且11月18日后因车辆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你本人承担。本通知一式三份,个人、办公室、存档各一份。”当日,张先明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张先明未再从事驾驶员工作,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也未再安排张先明从事其他工作,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向张先明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日,张先明向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未按规定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12月5日,张先明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3年12月17日,该院出具编号2013-877《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张先明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为了证明张先明的工资水平,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举示了《工资发放统计》,载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先明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411元、2763.2元、1666元、1666元、1666元、1666元、1797.6元、2395.9元、2395.7元、2395.7元、2395.7元、1862.7元,月平均工资为2006.79元。张先明认可该《工资发放统计》的真实性,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6.79元。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还举示了《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医疗基本信息及医疗账户明细查询》、《生育基本信息及生育账户明细》、《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失业保险证明》,拟证明其依法为张先明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组证据载明:张先明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医疗保险的初次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生育保险的初次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工伤保险的初次参保时间为2012年10月。张先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未为其按照规定时间参保。庭审中��张先明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医疗基本信息及医疗账户明细查询》、《生育基本信息及生育账户明细》、《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失业保险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2年8月8日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被告却迟至2012年10月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回原告驾驶车辆钥匙与证件,之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故自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已未再为原告提供作为驾驶员的工作条件,庭审中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安排进行过协商。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且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006.79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10.18元(2006.79元/月×1.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张先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先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10.18元;二、驳回原告张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