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汪国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练,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辩护人任合生、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练及其辩护人任合生、李卫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国练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巡逻看管水库。当李某甲驾驶一艘快艇巡逻至盘石头水库林州市河头村东淇河大桥北头往东约200米渠岸边时,见刘某丁和女婿文某某在盘石头水库电鱼,汪国练下岸阻止刘某丁电鱼,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汪国练用木棍朝刘某丁头部打击,致刘某丁受伤后落水,汪国练等人逃离现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丁为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汪国练,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出示了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国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国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前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国练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巡逻看管水库。当李某甲驾驶快艇与汪国练、李某乙巡逻至盘石头水库林州市河头村东淇河大桥北头往东约200米渠岸边时,见被害人刘某丁和其女婿文某某在盘石头水库电鱼,汪国练等人上岸阻止,刘某丁与汪国练发生冲突打斗,汪国练用木棍击打到刘某丁头部,致刘某丁受伤后落水,汪国练等人逃离现场。刘某丁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鹤壁市大河涧乡洪峪村李某丙家将汪国练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丁的家属与被告人一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领取了七十万元赔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立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报案称刘某丁在河头村大桥东附近电鱼,与盘石头水库巡逻人员发生纠纷,刘某丁被打受伤。2013年5月10日凌晨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2、林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位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淇河大桥东侧水渠处。现场东侧、南侧均为盘石头水库水面区域,西侧为淇河大桥,北侧为山坡。盘石头水库巡逻人员乘坐汽艇上到渠岸上的位置在淇河大桥东沿水渠130米附近处水渠南岸上,刘某丁与盘石头水库巡视人员发生争执打斗的地点位于淇河大桥东沿水渠南岸上195米附近处。(2)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大坝向西上行大约10公里处库区有一铁船。在船舱底面距左船舷0.08米、距船舱前端0.15米并排南北方向摆放两根0.85米长的木棒,一根为方形木棒,一根为圆形木棒,直径为3.3厘米,两端有红漆,两根木棍拍照后原物提取,予以扣押,扣押物品清单附后。对两根木棒棉签擦拭备检。船舱底面距左船舷0.17米、距船舱前端0.33米有一个头顶式电灯和一个手持式电灯,两个电灯拍照后原物提取,予以扣押。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89号检验报告书,现场水样中检出梭形、圆形硅藻;刘某丁肺组织中检出少量梭形硅藻,肝组织、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4、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刑)鉴(尸检)(2013)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硅藻检验报告显示,死者肺组织中检出少量梭形硅藻,肝组织、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且尸检中未检见窒息征象,可排除刘某丁因溺水死亡;死者左顶部挫裂伤,双侧创缘均伴有镶边样擦伤,符合棍棒类钝器损伤特征;死者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分析系颅脑损伤死亡。5、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鉴(dna)字(2013)4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死者刘某丁左手背上红色斑迹、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与死者刘某丁心血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352×1018。送检的木棍擦拭物与汪国练血样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336×1019。6、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3年5月9日晚和汪国练、李某乙一起在盘石头水库巡逻。在大桥处看见两个人在电鱼,就让他们离开。其和汪国练等人继续向上游巡逻,回来后见那两个人还在电鱼,就把汽艇开到岸边。李某乙、汪国练上岸赶他们走。李某乙和年轻人吵起来,汪国练和年龄大的在渠岸边站着。接着就听见扑通一下,好像什么东西掉水里了,接着那个年轻人就跳水里了。汪国练说:“跳水了,跑了。”汪国练当时拿一根一米左右的棍子,两头带红漆。今天早上把木棍放到铁皮船上了。7、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在盘石头水库巡逻时发现有两个人在电鱼,就靠近岸边。其和李某甲、汪国练上岸去没收渔具。其找年轻男子夺他手里白色袋子,老汪拿一根约半米长的木棍,找年龄大的电鱼人要电瓶和电鱼器,其听到“扑通”一声掉水渠里了,回头看到是年龄大的电鱼男子掉渠里了。李某甲说上快艇走吧。三个人就返回快艇一起走了。汪国练和年龄大的男子打架时木棍和电鱼杆打击的声音不止一下。8、证人文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晚上21点多,其和岳父刘某丁在河头村大桥下捕鱼时,从汽艇上下来人要没收渔具。其中一个人揪拽其的领子,一个人用棍子样的东西向其岳父挥动几下,其岳父就掉到水里了,那几个人就开汽艇跑了。其岳父刘某丁当时昏迷,其将岳父救上岸送到村卫生所。之后又转到卫辉医院,第二天凌晨其岳父死亡。9、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盘石头水库巡逻人员)证言,听李某甲说是汪国练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10、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朋友)证言,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去接他。接回家后听李某甲说可能把对方一个人的腿打断了。这时,公安局的人就来了。11、证人王某某(五龙镇河头村医生)证言,刘某丁头上有一约10公分的伤口,一直往外流血。其听刘某丁说,他在捕鱼时,不知谁一棍子把他打到渠里了。12、证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证言,2013年5月9日晚22时许,接到董某丁的电话,说刘某丁掉到水里了,人在河头村卫生所。其赶到卫生所见刘某丁一直呕吐,转到五龙卫生院治疗,医生说刘某丁的脑子里有血,让转院,就转到新乡卫辉的医院治疗,医生说需做手术,但做手术也不一定能保住命,所以就往家走,在路上刘某丁就死亡了。13、证人周某某(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5月9日夜里,接诊一个脑部受伤病人叫刘某丁。患者到医院时已昏迷,脑部外伤,就通知神经外科的医生过来会诊。神经外科医生的意见是救治的意义不大,患者女儿要求积极治疗,就把患者转神经外科了。14、证人马某甲(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工作人员)的证言,当时刘某丁ct显示颅内出血量多。告知病人家属手术风险大,实行手术救治的可能性极小。病人家属救治愿望强烈,经反复向家属讲明病情危重,生还可能性极小。病人家属无奈之下放弃治疗,拉着病人回去了。15、证人杨某甲(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接报警后,赶到五龙镇河头村卫生所,见到刘某丁不时呕吐,刘某丁说在水库打渔时被巡逻人员用棍子打在头上,就跌到渠沟里了。后让被害人到卫生院治疗,有情况和派出所联系。5时30分被害人家属打电话说人快不行了。16、证人秦某甲(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同杨某甲证言基本一致。17、被告人汪国练供述,2013年5月9日晚上9点多,其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开着汽艇在盘石头水库上巡逻,巡逻到盘石头水库最西边时,看到水渠岸边上两个人在偷捕鱼,当时喊他们,他们俩就沿着渠岸往正南方向跑,李某甲开着汽艇顺着渠岸就追上他们。其上到岸上,对年老的人说:“把你的捕鱼工具放下”,那人不听,就拿着捕鱼的杆电其,其躲开后,就拿着巡逻队的木棍子跟年老的人打了起来,晚上没有灯光,其用木棍朝年老的人身上胡乱抡了几下,感觉打到他身上一下。后来这个年老的人就掉水里了。这根木棍有50多公分长,直径大约4公分。18、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某某辨认刘某丁被伤害现场。19、辨认笔录及照片,汪国练、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汪国练作案所用圆形木棒。20、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李家伟、郭周祥、陈重强、韩田军分别出具的证明,经侦查,2013年5月10日凌晨在鹤壁市大河涧乡洪峪村李某丙家将汪国练等人抓获。21、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赔偿刘某丁家属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2、被告人汪国练、被害人刘某丁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练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头部,至刘某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国练辩解其系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国练与刘某丁系互殴状态,不存在单方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构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丁和其女婿在盘石头水库非法捕鱼,在案发前因上具有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国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彩芳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