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执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包仁贵与史仁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仁贵,史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伍执字第0067-1号申请执行人包仁贵,驾驶员。被执行人史仁香,农民。申请执行人包仁贵与被执行人史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亭民调确字第02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史仁香自愿偿还原告包仁贵借款2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仁香负担。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史仁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包仁贵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000元,执行费125元,合计人民币15125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史仁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125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黎笋审判员 孙 明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