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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醉酒)驾驶黑色FOSTI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索伦牧场本街陈宏彬家门前水泥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右侧停车的陈某某的蒙F739**号跃进牌蓝色中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38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382mg/100ml;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3、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随撞其停放在路边车上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车体痕迹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6、关于闫某某伤情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受伤情况;7、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陈某某赔偿闫某某医药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州相关法律条款(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