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洪俊等与马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马永龙,武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洪俊,女,汉族,农民。原告:张立秋,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慧芳,女,汉族,农民。原告:张静,女,汉族,村民。原告:张安辉,男,汉族,农民。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德国,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武向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与被告马永龙、武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崔德国,被告马永龙,被告武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永龙驾驶鲁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原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超载超限检测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向阳驾驶鲁E×××××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超载超限检测站门口处,又与发生事故的李某发生事故,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龙,武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永龙,武向阳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948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龙答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武向阳答辩称:1、该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表示同情。2、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书,我方认为我方应对该事故承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该责任书出具后,我方已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程序已自然终止。我方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3、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责任书证实本次事故与我方相撞时,已是第二次事故。4、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认定书的责任承担不认可,武向阳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我方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马永龙驾驶鲁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原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超载超限检测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武向阳驾驶鲁E×××××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超载超限检测站门口处,又与发生事故的李某发生事故,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2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马永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武向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永龙、武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洪俊系李某之母,×年×月×日出生;原告张立秋系李某之夫,×年×月×日出生;原告张慧芳系李某之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张静系李某之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37××××27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张安辉,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母亲姓名李某,身份证号370521××××××80;父亲姓名张立秋,身份证号370521××××××18。接生机构名称为××区人民医院,签发日期为×年×月×日。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证回执载明:学生信息栏注明:学生姓名张安辉,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学籍号2012××××××600;监护人信息栏注明:监护人李某,与该学生的关系栏注明为母亲;监护人张立秋,与该学生的关系栏注明为父亲。该回执加盖了垦利县××镇实验小学教务处的印章。垦利县××镇村镇建设站和垦利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垦利县胜坨镇××村、××村位于垦利县××镇政府驻地及城镇范围内。鲁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永龙;鲁E×××××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武向阳。鲁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永龙,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永龙,保险期间同上,责任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车辆在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至今未进行理赔。鲁E×××××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武向阳,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武向阳,保险期间同上,责任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车辆在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至今未进行理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其提交的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款票据1张数额为1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李某死亡共造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43350元。李某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提交××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8页)、病人费用清单明细表1份、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6张、××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心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为证。二、死亡赔偿金653157.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57.5元。)1、李某系垦利县胜坨镇××村农民,其居住地在胜坨镇城镇辖区范围内,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数额为5151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57.5元。李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即王洪俊,张静、张安辉,其均居住在胜坨镇城镇辖区范围内,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78元标准计算。即:王洪俊19722.5元,15778元×5年÷4人;张静39445元,15778元×5年÷2人;张安辉78890元,15778元×10年÷2人。提交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张、垦利县胜坨镇××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垦利县××镇实验小学教务处出具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回执1份、垦利县××镇村镇建设站和垦利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张安辉出生医学证明1份为证。三、丧葬费21419元。系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而来(42837元÷2)。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67926.50元。经质证,被告马永龙、武向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的证据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部分的证据,对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安辉出生医学证明1份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永龙已经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元,原告及被告武向阳均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2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8页)、病人费用清单明细表1份、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6张、××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心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张、垦利县胜坨镇××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垦利县××镇实验小学教务处出具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回执1份、垦利县××镇村镇建设站和垦利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张安辉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应当根据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在垦利县胜坨镇城镇辖区范围内居住,故原告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该数额51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生前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即王洪俊,张静、张安辉,其均居住在胜坨镇城镇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7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应为11833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有误,应为21418.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33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丧葬费21418.50元。共计698203.50元。对于被告马永龙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3000元,鉴于庭审中原告、被告马永龙均同意在本次案件处理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可与判决被告马永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进行折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武向阳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通过审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武向阳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涉及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各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鲁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鲁E×××××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马永龙、武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240000元后,剩余(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总数额698203.50元-240000元)458203.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永龙、武向阳应各自按50%的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9101.7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910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3G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赔付受害人李某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赔付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9101.75元,以上共计3491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鲁EL50**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赔付受害人李某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赔付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9101.75元,以上共计3491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马永龙返还垫付款3000元。四、被告马永龙、武向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原告王洪俊、张立秋、张慧芳、张静、张安辉负担1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5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审 判 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郝延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