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伯善与邹小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伯善,邹小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伯善,男,汉族,1940年8月30日生,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小博,女,汉族,1982年7月9日生,广达汽车修理厂职工,住***,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罗伯善与被申请人邹小博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伯善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年事已高,错将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该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申请人及妻子、儿子、孙子五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为申请人夫妇及次子,卖房行为导致申请人夫妇及儿孙没有房屋居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卖方就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导致丧失房屋所有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而第一百七十一条没有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罗伯善的卖房行为意味着其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故罗伯善既非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也非使用权人,其无权以农村房屋买卖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本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存在笔误,已经通过(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73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综上,再审申请人罗伯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伯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谢力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