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因性格内向、倔强,且十分自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十���淡薄。日常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偏听其父母言语,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矛盾突出。2007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庭判决未准。自2012年10月被告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5月24日原告曾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不再来往联系,分居各自生活。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今后无继续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辨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我与原告吵闹过。2012年10月我与原告吵闹后回娘家生活了一个月,后又回原告家中。我现在带着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在外打工,不定期回家。我与原告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5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曾回娘家。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陈述,自2012年10月至现在起诉时,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陈述,2012年10月其与原告吵闹后回娘家生活了一个月,后又回原告家中。现原、被告婚生两个��子随被告董某某生活。被告董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郯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应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幸福、子女成长创造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生活,原、被告应给与对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