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盖房拉砖轧过我的下水管道,我怕被告的车辆将下水道管轧破,遂进行劝阻,被告不但不听从劝阻,反而辱骂我并将我打伤,造成鼻骨骨折。随后,我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我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金额为999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阻拦我建房,我拉砖根本未碰到其下水管道,被告故意找茬与我发生了厮打,致我轻微伤害,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反诉原告诉称,我因此事造成住院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应由反诉被告依法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住院,也没有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许,原、被告在南皮镇黄家洼村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二人发生互殴。事发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4925.41元。该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及诊断证明书均载原告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高血压病。诊疗经过部分内容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静点抗生素,于2013年12月11日在局麻下行右侧鼻骨骨折整复术,术后静点抗生素及对症治疗。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2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某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2014年1月24日,南皮县公安局以(2014)第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2013)244号鉴定文书评定韩某某身体所受损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6日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韩某某与宋某某来该所调解互殴案时,韩某某所带来的CT片与医药费收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同丢失,收据所产生费用共计650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收据、南公(城)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临鉴字第2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医疗费4925.41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18元,误工费1408.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991.71元,要求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公安局对原告也进行了治安处罚;鉴定费在南皮鉴定是200元,不认可沧州的鉴定费600元;001107105号门诊票据是做心电图的不认可,跟原告受伤没有关系,001107108号和001107107号票据是重合的,001033330号票据开的药物是治疗高血压的,应去除,001107109号票据检查的是腹部,其不予承担,001023324号票据写着不得报销,其不承担,001107110号摄影与本案无关,住院费收据中的中草药应去除,与本案无关。争执发生后,原告只是鼻子部位受伤,其余载于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治疗高血压及其他疾病的应去除;司法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只是表示考虑与本次外伤有关,并不必然是本次事件导致,其可以出一部分手术费用,其他不能给出,原告可能也受到了治安处罚,具体其不清楚。反诉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6日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公(物)鉴(伤检)字(2013)24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医药费65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3000元。针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对南皮县公安局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无出具医疗费用的权利,其证明无效,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斗,互殴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对方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害亦承担6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原告入院后由院方完善相关检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检查及用药与本案无关,且“不得报销”系针对医疗保险而言,不能否定原告确实花去了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对于医疗费的异议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方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过调解,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反诉原告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及误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13天=6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8081元/年÷365天/年×13天=287.82元,护理费39542元/年÷365天/年×13天=1408.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8071.57元,应当由韩某某赔偿60%即4842.94元。反诉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及鉴定费65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60%即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42.94元;反诉被告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毕盛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