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翼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段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翼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城市人。2013年5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XX公司职工马XX在该公司包装车间沥青喷涂机组顶尖旁边工作时,被正在运转的顶尖转轴挂住衣服后,随顶尖转轴转动一圈后被甩到地上,致其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段XX作为主管该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本厂职工马XX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案发后,XX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证人证言;照片说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XX2012年至今在XX公司工作,任生产厂长兼安全组副组长。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XX公司职工马XX在该公司包装车间沥青喷涂机组顶尖旁边工作时,因距离太近,被正在运转的顶尖转轴挂住衣服后,随顶尖转轴转动一圈后被甩到地上,致其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段XX在生产作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网,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排除措施,对上岗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造成本厂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管理不力职责。另查明:案发后,XX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5.5万元并履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X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自2009年10月就在XX公司工作,担任包装车间段长。马XX是他弟弟王一X的妻子,也在飞翔管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负责往管子上刷漆。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包装车间巡视,看到马XX旁边的顶尖在转动,马XX的衣服被顶尖轴上的铁丝挂住了,顺着顶尖甩了一圈后摔到地上。当时马XX只戴了安全帽,顶尖设备上及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司对顶尖及轴没有经常维护和保养。负责安全的负责人是段XX。2、李XX的询问笔录。证实:她于2010年左右在XX公司工作,2013年4月6日辞职。2013年4月5日她和马XX一起在该公司包装车间上班,6日凌晨1时许,她在操作车间里看到马XX摔到地上,就赶快跑出来看。马XX倒在顶尖旁边不动了,她也昏过去了。当时马XX只戴了安全帽,顶尖设备上及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公司对顶尖及轴没有经常维护和保养。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XX生前由于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鼻腔出血;左面部至右颞部头皮裂伤,左耳部挫碎;躯干部表皮擦伤。故分析马XX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卫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月到XX公司工作,与马XX的工作一样,都是给管子刷漆的,但和马XX不是一个班。顶尖是一个大圆盘,成锥形状,前面有个钢尖,直径大约80公分。是用来卡住主管子的两头,由操作员控制顶尖的起落和转动,主要用于给管子全面喷漆。在马XX工作的地方和顶尖之间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也是生产厂长。5、原X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6月到XX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监事。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分管安全的厂长段XX给他打电话说车间的工人马XX出事了,他就往厂区赶,见120车已经把人拉走了,就直接去了县医院,才知道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马XX的工作过程是给管子刷漆,等管子喷上黑漆放下来后,马XX拿一个小漆桶和一个漆刷,在管子口内侧刷一圈红漆。马XX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6、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7月到XX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休息,原XX给他打电话说车间的工人马XX出事了,他就安排原XX打120赶快救人,第二天早上他去了县医院才知道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马XX的工作过程是给管子刷漆,等管子喷上黑漆放下来后,马XX拿一个小漆桶和一个漆刷,在管子口内侧刷一圈红漆。马XX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事发后,他公司共达成三份协议,第一份是和马XX现在的丈夫王一X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赔付53万元。后来知道王一X与马XX未领结婚证,法律上不承认夫妻关系,由于马XX的小女儿随王一X生活,经协商,王一X留下10.5万元,其余42.5万元退回来了。第二份是和马XX的两个女儿达成的协议,一次性支付了25万元。第三份是和马XX的父亲达成的协议,一次性支付了20万元。7、苗X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7月到XX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生产副厂长。2013年4月6日8时许,他接班时才知道马XX工作时死亡了。马XX的工作过程是给管子刷漆,等管子喷上黑漆后用控制管子起落和转动的顶尖放下来,马XX拿一个小漆桶和一个漆刷,在管子口内侧刷一圈红漆。马XX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8、王XX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凌晨1时许,他也在上班,看到很多人往喷漆机方向跑,他也过去看,才知道马XX出事了。他和马XX的工作一样,都是给管子刷漆。在顶尖的西侧有一个铁架子,平时就是在这个铁架子和顶尖之间工作,距离也就是80公分左右。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9、李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于2008年3月到XX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生产副厂长。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王XX打电话说马XX工作时死亡了。马XX的工作过程是给管子刷漆,等管子喷上黑漆后用控制管子起落和转动的顶尖放下来,马XX拿一个小漆桶和一个漆刷,在管子口内侧刷一圈红漆。马XX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10、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自2012年5月份,他就在XX公司包装车间工作,负责修补铸管。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段长王XX让他去顶尖那里照顾王一X,他就过去看,有几个人在操作间外边抬王XX的妻子,王一X在顶尖的西侧抱着马XX大声地哭,他们几个人就把马XX抬到厂区外边的大路上等120车来。当时在顶尖处看到地上全是血,马XX的脸上、脖子上也全是血,脖子上还有一道伤口。在顶尖的西侧有一个铁架子,马XX平时就是在这个铁架子和顶尖之间工作,距离也就是80公分左右。工作区域属于危险作业区,没有设置隔离网和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段XX是分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兼生产厂长。1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被害人工作的场所及转盘轴上绑有铁丝。12、死亡病人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XX于2013年4月6日2时30分因颅脑损伤死亡。1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马XX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4、赔偿协议书。证实:XX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被害人马XX之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0万元,停尸费由公司承担,丧葬事宜由其父母办理。于2013年4月7日与王一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53万元。2013年4月17日与被害人的两个女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5万元。15、飞翔管业生产厂长、经理、副经理职责及安全规程总则。证实:XX公司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16、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及租赁合同。证实:XX公司属于合法经营。17、山西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证实:互联网信息监控发现,2013年4月11日,《政府法制网》报道XX公司4月6日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企业领导为了逃避责任,未上报相关部门私了。18、XX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段XX自2012年至今任生产厂长。被告人段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作为主管该企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隔离网,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排除措施,对上岗职工不进行安全培训,对造成本厂职工马XX在作业过程中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有管理不力职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XX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案发后所在公司又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