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覃韦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韦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韦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4月7日及6月底,被告人覃韦糯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洪梅镇环东路一巷2号上海滩公寓211房以每次100元重约0.2克的价格贩卖了三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梁高鹏。2013年5月中旬,覃韦糯在其租住的211房贩卖了1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梁高鹏、胡某、陈某。2013年7月上旬,覃韦糯在其租住的211房贩卖了1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梁高鹏、胡某。2013年8月26日,梁高鹏在东莞市拘留所举报覃韦糯。2013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拘留所提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覃韦糯。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覃韦糯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覃韦糯租住的上海滩公寓211房搜查出涉案手机一部、笔记本一本。以上事实,被告人覃韦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鹏、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覃韦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辩护人林剑提出被告人覃韦糯仅贩毒1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某某鹏、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覃韦糯贩卖毒品5次的事实,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韦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韦糯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韦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