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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方成秀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方成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西路。负责人:李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秀,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郜建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方成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进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胡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周 怿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