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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光豪与被告盘成洪、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敖健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豪,盘成洪,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敖健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唐光豪,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成洪,男,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司机。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华敏,男,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宜,男,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公司员工。被告敖健康,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豪与被告盘成洪、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敖健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成适用简易程序与(2014)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案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敖健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光豪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盘成洪及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敏、王新宜,被告敖健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18时,被告盘成洪驾驶桂C111**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藤县藤州镇往濛江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62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之妻吴某梅驾驶搭乘原告的桂DU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成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某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C11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043.96元;2、误工费38543元/年÷365天×(44+16+14+183)天=27138.50元;3、护理费38543元/年÷365天×(44+16+14)天=78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16+14)天=2960元;5、营养费20元/天×(44+16+14)天=1480元;6、交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0.1=42486元;8、扶养费14244元/年×20年×0.1=28488元;9、司法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310.6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310.66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2、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需独自赡养父母二人情况;3、医药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5043.96元;4、藤县富安医院、玉林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74天,全休6个月,需陪护1人;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700元;7、医生执业证,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吴某梅均为执业医生。被告盘成洪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经营承包业主被告敖健康已经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17350元及第二次住院36000元,共5335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答辩人。原告损失待法庭核实时再发表意见。被告盘成洪、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350元;2、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拟证明经营主是敖健康;3、合同书,拟证明盘成洪是被告敖健康雇请的司机;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敖健康的身份情况;5、汇款凭证,拟证明敖健康已支付原告21000元;6、短信联系内容,拟证明敖健康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敖健康同意被告盘成洪、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敖健康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C11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应被告敖健康的申请,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营业部调查汇款情况。在2011年11月25日有一笔存款5000元到原告唐光豪的账户。庭后,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在庭审中无法确认被告敖健康是否给付10000元(无收条)和5000元(有短信无回执)予以确认收到。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18时35分,被告盘成洪驾驶桂C111**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藤县藤州镇往濛江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62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之妻吴某梅驾驶乘搭原告唐光豪的桂DU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某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盘成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梅、唐光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富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胫前脉损伤;2、左胫前肌、踇长伸肌损伤;3、左侧颧面部、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3日,原告转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足拇背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禁负重3个月,每2—3个月复查拍片,3个月后复查以拍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负重,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内固定;2、带药出院,伤肢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全休6个月。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左下肢不负重行走1个月,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6日5次到藤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因伤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藤县富安医院、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用去医疗费42450.97元。被告敖健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3350元(包括原告在藤县人民、藤县富安医院的医疗费17350元和被告敖健康支付给原告3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光豪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唐光豪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盘成洪驾驶肇事的桂C111**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敖健康,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盘成洪是被告敖健康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卫生所的执业医生。原告父亲唐某容生于1950年9月13日,母亲熊某兰生于1952年3月5日。原告父母共同生育连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唐某涛过继给其大伯。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成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光豪、吴某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51141.39元,其中:1、医疗费4245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2960元);3、护理费5866.72元(79.28元/天×74天=5866.7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职业,故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79.28元/天计算);4、误工费27138.50元(119.78元×257天=30783.46元,原告住院74天,出院后全休183天,共257天,原告是执业医生,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19.7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27138.5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开支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二次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确是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是10%,赔偿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9.2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之父63岁,需扶养17年,母61岁,需扶养19年,原告十级伤残,2个子女扶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244元/年计算。第一阶段,原告父母同需扶养17年,即14244元/年×17年×2人÷2人×10%=24214.80元,第二阶段,14244元/年×2年÷2人×10%=1424.40元,共25639.2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事实存在。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司法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用分担再作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51141.39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是105730.4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和),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是45410.97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且无责任人吴某梅的损失,已在(2014)藤民初字第116号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C111**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58.79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6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C11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241.21元(110000元-8758.79元=101241.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35.60元(10000元-5564.40元=4435.60元),共105676.81元,剩余45464.58元,由于被告盘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C11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151141.39元。被告敖健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3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敖健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桂C11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241.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443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5464.58元,共赔偿151141.39元给原告唐光豪(其中支付给原告唐光豪97791.39元,支付被告敖健康53350元);二、驳回原告唐光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3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共3293元,由原告唐光豪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5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镇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