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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郭振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振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993号罪犯郭振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务工。现在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了(2008)汀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振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2063.3元,港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7月10日入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三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振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振福在服刑期间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振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