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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国洪与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洪,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彭国洪,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洪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洪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被告将租用的雨城区大兴镇龙溪村8组所有的河滩地内部承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承包款,现履行期已到,被告仍不清场交付承包地,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承包关系,退还承包费20万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三倍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4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租用、承包土地不属于大兴镇龙溪村8组集体所有,故龙溪村8组及被告无权处置该河滩地。众所周知,河滩地是河道的行洪泄洪区,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龙溪村8组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故龙溪村8组与被告签订的河滩地租用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无效合同原则返还原告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该土地原来并非河滩地,而是龙溪村8组的耕地,是人工取砂后形成现在的状况。其次,该土地一直以来由龙溪村8组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包括出租给国资公司,故该土地属龙溪村8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从土地位置上看,也不可能属于国有土地的河道,该土地与河道之间间隔的是龙溪村4组的土地,在建设水津关电站时,对占用的龙溪村4组的土地进行了赔偿,这充分说明该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三、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错误。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兴瑞公司系无处分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原告完全误读了法律。租赁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它并没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不是财产权利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最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大兴镇龙溪村8组与本案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河滩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雨城区大兴镇龙溪村8组位于托耙湾(被洪水冲毁的耕地,现状为河滩地,约30亩),租用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为期2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彭国洪作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股东大会同意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租用龙溪村八组的所有河滩地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使用;乙方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政府的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前期所有投入30万元整,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万元现金,甲方负责为乙方确定四至边界,甲方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全部清场,清场后,乙方再支付余款10万元整。若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给乙方清场,则属甲方违约;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止。承包期间甲方负责周边协调,乙方每年1月1日固定支付甲方5万元整承包费。协议中还对其他违约事项做了规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其后,双方因场地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河滩地租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股东大会决议、转款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河滩地租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龙溪村八组情况证明、边界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从双方签订的过程以及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以本案租用、承包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属于大兴镇龙溪村8组集体所有。龙溪村8组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故龙溪村8组与被告签订的河滩地租用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彭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罗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