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调确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毅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调确字第34号申请人雷某某。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郭某某。郭某某法定代理人粟某某。系申请人郭某某之父。申请人李某甲。申请人李某乙。申请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申请人雷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以上申请人因2014年3月22日雷某某与郭某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雷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委托嘉禾县交警大队保存、分期支付赔偿款。二、由雷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计人民币577700元,包括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误工费等损失。此款一次性交付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由交警部门分三期支付①协议签订后付150000元(此款包括已经支付50000元);②死者安葬后,凭村委会证明(或有效证明)到交警部门领取227700元;③剩余款200000元在2014年6月底付清。三、在签订本协议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控告、信访等方式要求追究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四、协议签订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行安排分配份额,与雷某某无关。五、如果因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配份额及产生矛盾引发信访、控告致使雷某某受到追究刑事责任,则郭某娟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多余部分无条件返还,担保人李某光、李某刚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生效,协议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雷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杜传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