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何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何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鱼,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中军,农民。原告张利平诉被告何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张利平在被告何中军的承包工程地石家庄井陉矿区鑫跃焦化厂为被告何中军实施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至今被告何中军仍欠原告张利平工资款23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核对原欠发工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被告何中军审阅后,签字认可并作为所欠工资条据,原告张利平曾多次向被告何中军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中军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张利平工资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中军为原告张利平所打的欠据,以证明被告何中军至今尚欠原告张利平工资款2300元。被告何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张利平在被告何中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完工后,被告何中军为原告张利平打一字据,内容为:“2011年,张利平出勤天数56天×100元/天支钱数3300元实欠钱数2300元贰仟叁佰圆整2011年8月30日何中军”。后原告张利平多次向被告何中军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中军给付下欠的工资款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张利平为被告何中军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何中军下欠原告张利平劳务工资款23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张利平要求被告何中军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利平工资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