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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觉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用我婚前存款6万元购置轿车一辆,为此我们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我出抚养费。另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6万元及陪嫁物品。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尚在哺乳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我出抚养费。孩子出生的一系列花费均由我父母支付,所收入礼金均由原告保管。2013年11月26日我出售了我婚前汽车,于2013年12月购置了一辆新车。原告所说陪嫁物品不实,该物品均是我父母婚前为我购置的,属于我婚前财产,但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强行拉走,要求返还。原告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J130322-2013-001178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付艳敏2012年存入6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6198.64元的回单各一张。3、付艳敏2013年存入4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4001.5元的回单各一张。4、付某2013年10月23日存入7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7004、94元的回单各一张。5、付某2012年10月20日存入5000元存单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转存5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5003、53元的回单各一张。6、付某2013年8月2日存入3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3004、75元的回单各一张。7、付某2012年5月21存入10000元存单复印件,2013年5月22日转存116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11627.29元的回单各一张。8、付某2012年12月28日存入12000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及2013年12月28日取出本息12397.28元的回单各一张。9、播放录音一段,该录音中被告认可买车的6万元是原告出的。原告用证据2至9证明结婚前存的钱和向姐姐借的钱,用以婚后买车。10、晓雷交电票据,付某分别于××××年××月××日购买格力KTR-32GW(32570)FN3a-3空调一台,金额3180元;海棠抽油烟机一台,500元;龙的吸尘器280元;饮水机520元;格力饮水机774元;格兰仕5升电压力锅一个。2013年3月24日购买创维电视(29E500R)一台,金额1600元;TCL电视(L39F3320B)一台,金额2750元;晶弘冰箱(BCD-215TGK)一台,金额3000元;11、昌黎恒信百年票据,2013年3月12日付某购买沙发(右妃)、餐桌椅(深色1×4)、床头,共计4200元。2013年3月19日付家具余款2500元。12、昌黎县好百年装饰建材城家宜灯饰票据,2013年3月10日订购灯具(大灯1、卧室双人1、粉边40W1、32W1、T44根猫眼铜亮12套灯带蓝)等,核款740元,交定金240元,欠500元。13、证人杨某出庭证实,阳历1月4号我赶集,碰到原告的父亲,他让我到他家吃饭,我听见原告打电话,听口气是给被告打电话,他俩说买车的事,说原告出了6万元钱。被告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看到钱;证据9是我俩谈话的录音,前半部分没录,只录的后半部分,故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0至12发票没意见,但说明钱是被告所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王某甲购买轿车一辆,金额61800元。2、2014年1月27日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交警部门票据一张,号牌及工本费共计125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保险费950元。4、2014年1月27日机动车权利证书、行驶证,证明冀C×××××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甲。5、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甲装修汽车铺车底及安装中控防盗,费用750元。6、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甲装修汽车大底防护、安装车底护板、前雾灯、玻璃升降开关、挡泥板等,费用1550元。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8,10至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与证据2至8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以上花费是自己支出,但没有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5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与原告付某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付某为结婚购买格力KTR-32GW(32570)FN3a-3空调一台,金额3180元;“海棠”抽油烟机一台,500元;“龙的”吸尘器一台2**元;饮水机一台5**元;“格力”饮水机一台7**元;“格兰仕”5升电压力锅一个。24日购买创维电视(29E500R)一台,金额1600元;TCL电视(L39F3320B)一台,金额2750元;晶弘冰箱(BCD-215TGK)一台,金额3000元;同月12日付某购买沙发(右妃)、餐桌椅(深色1×4)、床头,共计4200元。同月10日购买灯具(大灯1、卧室双人1、粉边40W1、32W1、T44根猫眼铜亮12套灯带蓝),核款740元。现龙的吸尘器、创维电视、饮水机在原告娘家,其它物品在被告处。以上物品金额合计17544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出面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款合计61800元。该车款中有原告付某婚前存款29028.1元,婚后存款10009.69元,原告付某姐姐付艳敏10000元,其它为现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办理了机动车权利证书,将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上了号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该汽车铺车底并安装中控防盗,以上总计支出7825元。该车被告王某甲使用至今。原告付某因被告王某甲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与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其子王某乙尚需哺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付某需要哺乳孩子,工作时间相应减少,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在原被告均担的基础上适当多负担给付。原告付某婚前购买物品,为其个人财产。归原告付某所有。因汽车的购买款项有原告婚前存款、婚后存款、借款、现金组成,故该车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二人所占份额按出资数额计算。关于汽车的价值应由价税61800元及添附款项7825元组成,为69625元。故原告所占份额为70.85%{(69625-29028.1)÷69625÷2+29028.1÷69625},被告所占份额为29.15%。因该车自购买便由被告王某甲使用,故该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为宜。则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付某汽车折价款49329.31元。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原被告其它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奕凯随原告付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始至王奕凯18周岁止,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给付一次,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付某汽车折价款49329.31元。四、原告付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债务5000元。五、格力KTR-32GW(32570)FN3a-3空调一台、“海棠”抽油烟机一台、“龙的”吸尘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格力”饮水机一台、“格兰仕”5升电压力锅一个、创维电视(29E500R)一台、TCL电视(L39F3320B)一台、晶弘冰箱(BCD-215TGK)一台、沙发(右妃)、餐桌椅(深色1×4)、床头、灯具(大灯1、卧室双人1、粉边40W1、32W1、T44根猫眼铜亮12套灯带蓝)归原告付某所有(现龙的吸尘器、创维电视、饮水机在原告娘家)。三、五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