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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章辰忠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辰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章宏强,章颖菲,曾晓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行)初字第19号原告章辰忠。委托代理人章宏强。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冯经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叶瀛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虹。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宏强,身份情况同前。第三人章颖菲。委托代理人章宏强。第三人曾晓芳。原告章辰忠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简称“两中心”)、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群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章宏强、张颖菲、曾晓芳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辰忠,被告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百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洁,第三人章宏强、章颖菲、曾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辰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原告定购了被告提供的三套安置房源,由于安置房为期房,被告需给予原告期房补贴,但是被告拖欠原告期房补贴不予发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以下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支付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从2010年4月到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款30,000元,支付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从2010年4月到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14,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4月到2014年1月7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两中心和百群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的期房补贴款,其中河间路房屋的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房补贴款、浦涛路两套房屋从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被告已经以银行存单形式办理在购房人名下并通知原告领取,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领取。浦涛路的房屋已经在2010年7月交房,该处的期房补贴款发放至2010年7月结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宏强、章颖菲、曾晓芳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证明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2011年6月签字交房的。2、章宏强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起将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补贴款付至章宏强农行存折,每月2000元,支付到交房为止。3、章颖菲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从未向章颖菲账户支付期房补贴款。4、答复意见书以及4封信访函件、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期房补贴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交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预售合同载明交房时间是2010年7月底之前,开发商也按期交房并通知了原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才导致合同到2011年6月才签订,且负责通知交房的是专门的经纪公司而不是本案三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其他部门对原告的答复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共同提供下列证据:1、平凉西块16、17街坊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证明根据规定,享受期房补贴的居民应先签约,办理结退房手续,签订订房协议,并支付全额房款后当月发放第一笔期房补贴,以后逐月发放,而原告户迟迟未将房款交齐。2、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公司)关于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2号1102室房屋进户的情况说明、怡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中介服务合同。证明该公司受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委托办理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交房手续,该公司2010年7月即通知原告方交房,第三人章颖菲2010年7月份也来了,但她当时不愿意进户,工作人员也告知了期房补贴就发放到2010年7月为止。3、17街坊房源适用统计表——浦涛路751弄明细表。证明2010年7月怡清公司已经通知章颖菲可以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章颖菲不办理进户手续,但是在该表格上签字确认房屋面积和差价。4、订房回单。证明动迁后,原告定购三套房屋的总价与拆迁所得货币补偿款之间有差价,原告未支付差价。5、章辰忠的承诺书。6、章辰忠申请书。证据5-6证明原告户没有能力支付全额房款,承诺自行解决过渡,要求以期房过渡补贴款来补房款差额。7、17街坊章辰忠期房补贴发放申请表。证明从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原告所订三套房屋的期房补贴共计44,000元,期房补贴不能直接充抵房款,必须由原告领取后再缴纳至旧改专用账户。8、情况说明三份。证明2010年12月动迁公司经办人多次通知原告方领取期房补贴款并将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期房补贴44,000元领取后缴纳至旧改专用账户以充抵剩余房款,但原告方不配合。9、支出凭证。证明直到2011年6月原告才配合被告将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房补贴44,000元交到指定的账户中,至此原告户才支付全额房款。10、购置动迁用房清单和现金缴款单。证明章辰忠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了购买安置房的现金差价款625.56元,2011年6月2日才将剩余差价款44,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中。11、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三份。证明河间路安置房从2010年4月到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14,000元,浦涛路两套安置房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8000元和6000元,被告均以订房人户名的存单形式保存,但是章宏强和章颖菲不配合领取。12、入户通知函及入户通知书5份。证明浦涛路安置房已于2010年7月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且配合办理进户手续的居民也进户了。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通知过章颖菲;对证据3有异议,2010年7月通知章颖菲只是告诉她浦涛路房屋面积和差价,未告知交房;对证据8有异议,未接到任何通知让原告去银行领款;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支出凭证是自动抵扣的,不知道需要原告配合;对证据10有异议,2010年4月原告缴款了625.56元的现金后,被告处的经办人员要求原告办两张农行卡,将来的期房补贴就直接划到卡上,因为不知道用期房补贴款充抵房款需要原告配合,所以不存在原告故意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把三张存单的钱支付到原告农行卡上,而不应该以存单形式保存;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被告是2011年6月2日才通知原告可以交房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章辰忠与被告两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共获得货币补偿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为1,257,290.24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户定购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其中章宏强定购了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张颖菲定购了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该三套房屋的房款总计为1,301,915.8元,以补偿款折抵后原告户需补交房款44,625.56元。章辰忠承诺以期房过渡费折抵差价款,自行解决过渡,如尚有差额,愿一次性补清。2010年4月,章辰忠申请以三套安置房从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的期房补贴款总计44,000元折抵需补交的房款,2010年4月13日章辰忠支付了剩余款项625.56元。2010年7月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可以办理入住手续,章颖菲被口头告知可以交房,同年7月30日购房人章颖菲在房源使用统计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两套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面积误差以及退差价金额,但章颖菲被告知不能进户,需章宏强办理过渡费折抵购房款的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5日,被告将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4月到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14,000元,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从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8000元,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从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6000元,以存单形式,分别存入购房人章宏强、章颖菲名下。2010年11月起被告将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期房补贴按月发放至章宏强农行存折账户中。2010年12月,被告经办人在居委会见证下电话通知章辰忠领取期房补贴款,并办理期房补贴款抵扣购房款的手续,章辰忠未回复。2011年6月,章辰忠签署支出凭证,将三套安置房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期房补贴款44,000元支出,缴纳入杨浦区旧改指挥部平凉分指挥部的帐号,付清全部购房款。2011年6月章颖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浦涛路房屋进户手续。但是原告户至今未领取被告以章宏强、章颖菲名下存单形式保存的浦涛路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河间路2010年4月至10月的期房补贴,现该存单因长期无人领取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定购该基地提供的商品房,双方约定以拆迁补偿款折抵购房款,不足部分以期房补贴款折抵。因双方未约定期房补贴款折抵购房款的方式以及后续期房补贴款的发放方式,故应参照该街坊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根据规定期房补贴款必须自签订订房协议并支付全额房款后再予以发放,若将期房补贴冲抵购房款必须本人领取后由本人缴纳入旧改专用账户中。至2010年3月,章辰忠户期房补贴款足以折抵全部差额房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配合领取期房补贴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原告未予以配合,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户购房人户名开列存单,保存原告户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以及原告户浦涛路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并无不妥,但由于该存单实际并未交付至原告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户河间路房屋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以及原告户浦涛路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及该上述补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7日,由于期房补贴发放操作口径规定第一笔期房补贴自签订订房协议并支付全额房款后当月起发放,因原告户直至2011年6月2日才支付全额房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浦涛路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期房补贴,首先,浦涛路房屋在2010年7月已可以交房使用经纪公司也通知了购房人,其次,原告在知道该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入住,但是尚有尾款未支付造成不能实际入住的情况后,原告作为提出以期房补贴折抵购房款余款的申请人,应与被告积极沟通并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配合被告完成支付过程。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要求原告配合办理领取期房补贴并支付购房余款手续原告不予配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浦涛路房屋2010年7月之后的期房补贴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辰忠户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辰忠户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辰忠户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期房补贴款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章辰忠户上述一、二、三项期房补贴人民币2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五、驳回原告章辰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章辰忠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芳芳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