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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二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与梅树国、史宏伟、董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梅树国,史宏伟,董德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负责人董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万长青,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迁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树国,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伟,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双,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北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董德双驾驶被告史宏伟所有的辽N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F2**挂)沿老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瓦房店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梅树国驾驶的辽NH6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梅树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梅树国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骨折;4、胸部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左5、6、7、9肋);5、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血肿伴少量腹腔积液(积血?);7、左髋臼下缘骨折;8、左肩软组织损伤,擦皮伤;9、面部擦皮伤;10、左眼上斜肌麻痹?;11、混合痔;12、直肠炎。住院9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6天。出院医嘱:1、一个月摄片一次、决定完全负重时间;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2个月如复视不恢复到眼科治疗;4、休息6周、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一次;5、病情有变化立即随诊。2013年9月4日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树国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梅树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胸5、6、7、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额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取左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梅树国为此支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1,560元。原告梅树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877.71元(含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8,780.20元、护理费11,0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2,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另查,2013年5月8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德双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树国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德双系被告史宏伟雇佣的司机,被告董德双驾驶的被告史宏伟所有的辽N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F2**号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辽N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辽NF2**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德双驾驶被告史宏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梅树国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董德双负主要责任,原告梅树国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董德双系被告史宏伟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史宏伟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作为被告史宏伟所有的辽N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F2**号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现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董德双、史宏伟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双、史宏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复印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复印费用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树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37,458.01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史宏伟垫付款人民币5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5,897.71元的70%即32,128.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670元,原告梅树国负担71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梅树国的伤残等级评定错误;被上诉人梅树国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梅树国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董德双、史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德双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梅树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梅树国受伤住院治疗,给梅树国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德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董德双驾驶的辽N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梅树国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虽然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请求,并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梅树国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梅树国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其购买凌源市凌河小区三号楼5单元501室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梅树国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确定上诉人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