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余劲柽诉孙培德、孙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劲柽,孙志强,孙培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余劲柽,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王双双,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孙志强,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孙培德,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余劲柽与被告孙培德、孙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劲柽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德、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劲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位于永春县五里街镇埔头工业小区二层厂房中的第二层的一半租赁给被告;租期贰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56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季度头第一个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预交5000元作为本合同保证金,若被告无违约,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无计息退还给被告;若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擅自中止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及各种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税款和应承担的一切费用,若逾期交纳,被告应按未交纳部分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交纳超过1个月的,不论所欠数额大小,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无条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一季度租金,对其余租金均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3800元计算的租金(3800元×20个月=76000元)和违反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德、孙志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孙培德、孙志强至今仅支付原告一季度租金,对其余租金均拒不支付,致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德、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劲柽与被告孙志强、孙培德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志强、孙培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3800元(45600元/年÷12个月)计算的租金及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孙志强、孙培德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余劲柽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孙培德、孙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国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