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马雪梅、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玲,马雪梅,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玲,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雪梅,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玲与被上诉人马雪梅、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宿州建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新,被上诉人马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宿州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玲一审诉称:李红玲2006年4月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吕家村任井庄建设砖混结构住房一处,房屋建成后一直未搬入居住。2010年2月间,李红玲得知马雪梅以该房主身份于2008年4月11日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将李红玲该房屋交付拆迁。马雪梅不是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将李红玲的房屋交付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损害了李红玲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马雪梅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马雪梅辩称:被拆迁房屋是马雪梅与付玉柱合伙共同投资建设,李红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伙所建房屋被拆迁时,按照双方合伙约定每人一半并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李红玲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宿州建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拆迁时未能提供房地产的产权证明,宿州建投公司按照付玉柱的要求与马雪梅、付玉柱分别签订该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合同并无过错。请求驳回李红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李红玲之夫付玉柱通过任某乙介绍与任某甲签订协议以10000元的租金租用任某甲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吕家村任南组的一块荒地建房,房屋建设期间及房屋建成后均未办理相关的准建手续及房产证。在签订协议、给付租金及建设房屋期间,马雪梅均全程参与,并经手给付任某甲土地租金3000元。后因城市建设需拆迁该房屋,付玉柱及马雪梅分别以被搬迁人的名义同时于2008年4月11日与作为搬迁人的宿州建投公司就该被拆迁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被拆迁房屋拆迁后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分别安置付玉柱及马雪梅位于宿州市绿洲嘉园住宅房屋各一套,每套面积为75.85平方米。2009年2月1日,付玉柱将其所获安置房售卖给他人。在该争议被拆迁房屋租地、建设及拆迁安置期间,李红玲均不知情。后李红玲得知该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情况,遂以该房屋为付玉柱单独建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马雪梅无权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在无产权证照的情况下被拆迁安置,李红玲的丈夫付玉柱与马雪梅作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同时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有关拆迁安置协议,各自享有该被拆迁房屋的部分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足以证实马雪梅对该被拆迁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以上事实与马雪梅给付部分地租并参与房屋建设的事实相印证,马雪梅辩称该被拆迁房屋为其和付玉柱合伙建设并分享该房屋拆迁收益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李红玲诉称该房为其所建及该房产属李红玲与付玉柱夫妻共同财产,马雪梅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李红玲承担。李红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李红玲和付玉柱系夫妻关系,被拆迁房屋系2006年建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付玉柱没有经过李红玲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马雪梅,并与马雪梅分别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2、付玉柱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李红玲追加付玉柱为被告,显属错误。3、在拆迁之初,宿州建投公司委托宿州市昊光房地产咨询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时,被拆迁人全部是付玉柱的名字,没有马雪梅的信息,宿州建投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与马雪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红玲的一审诉讼请求。马雪梅辩称:1、被拆迁房屋系付玉柱与马雪梅合伙建造,不是付玉柱与李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均出庭作证,证明土地租金10000元,付玉柱给付7000元,马雪梅给付3000元,马雪梅每天都在工地照看,该房屋系付玉柱与马雪梅合伙所建。李红玲称该房屋系其与付玉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其称该房屋系付玉柱赠与马雪梅亦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确认之诉,付玉柱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红玲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宿州建投公司辩称:宿州建投公司根据付玉柱、马雪梅提供的证据分别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没有过错,该协议应为有效,宿州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李红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宿州市昊光房地产咨询公司的评估表,以证明当初房屋拆迁时付玉柱是房屋产权人。马雪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说明付玉柱是唯一产权人。宿州建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付玉柱是产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昊光房地产咨询公司的评估表不能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产权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马雪梅、宿州建投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否是付玉柱与马雪梅合伙所建;2、应否追加付玉柱为本案当事人;3、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否是付玉柱与马雪梅合伙所建的问题一审中,李红玲为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付玉柱个人所建,其申请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出庭作证,任某甲和任某乙出庭作证时均证明马雪梅交给任某甲租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付玉柱交付其7000元,马雪梅在建房期间,每天都在工地照看。任某乙同时证明该房屋是付玉柱和马雪梅合伙所建;另付玉柱和马雪梅作为被拆迁人同时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被拆迁房屋并非付玉柱个人出资所建。李红玲上诉认为被拆迁房屋是付玉柱个人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其称安置房屋系付玉柱赠与马雪梅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否追加付玉柱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李红玲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马雪梅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效力,而付玉柱不是其所诉的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中李红玲作为一审原告也没有起诉付玉柱,其要求追加付玉柱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马雪梅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拆迁安置协议是在马雪梅与付玉柱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后同时与宿州建投公司签订。该协议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李红玲上诉认为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