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超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罗建涛,罗贵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超,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北街场村第二小区**号。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罗贵龙,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天宫寺乡北斗门村育才街**号。身份证号:130626198608178176.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超与被告罗建涛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罗建涛申请追加罗贵龙(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罗贵龙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娇、被告罗建涛、罗贵龙、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3时,被告罗建涛驾驶车牌号为冀FE24**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金各庄岗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621**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冀R621**号轻型货车发生侧翻将路边交通岗亭撞倒,致使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货物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双方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2、冀FE24**号重型货车需提供保单原件及装载情况证明;3、原告应提供所有费用原始票据及维修清单;4、我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罗建涛、罗贵龙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超身份证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冀R621**号货车车主;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刘超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2份,证实原告因事故致车辆损失为13260元、货物损失为32430元;4、原告刘超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副本个1份,证实原告及所驾驶车辆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因事故致使原告发生营运损失;5、事故现场吊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0元;6、停车费、拖车费为870元;7、修车发票2张,修理清单1份;8、货物所有权转让证明1份,证实货物由原告刘超所有;9、送货单1份,证实车载货物。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应提供行驶证原件;2、车辆损失和车上装载货物的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未让我公司参与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应以修复为主,并扣除10%的残值,车辆应提供修理发票,货物损失应提供装载证明及货物的损失发票,如无法提供装载证明我公司将在商业三者的赔付中减免10%;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拖车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5、营运损失、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6、车辆应以修复为主,不应以换新件为主,而且其中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非必要换新的配件,并扣除相应残值;7、车上货物不能证明全损,也应相应扣除残值,如全损,我方将全部回收货物,而且鉴定金额过高。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让权证明不能证明货物系刘锁奎所有,刘超没有对货物索赔的权利。被告罗贵龙、罗建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3时00分许,被告罗建涛驾驶车牌号为冀FE24**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金各庄岗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621**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冀R621**号轻型货车发生侧翻将路边交通岗亭撞倒,致使两车受损,交通岗亭、电子警察设备、逆行卡口系统、金各庄智能管理卡口等损坏,冀R621**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建筑材料)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超无事故责任,霸州交通警察大队建筑物(交通岗亭、电子警察设备、逆行卡口系统、金各庄智能管理卡口)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8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鉴字(2013)第11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刘超车辆损失价值为13260元,后提交发票为13260元;事故致货物损失32430元,货物所有人为刘锁奎,将货物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刘超。庭后,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涉案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及货物损失;2014年3月5日霸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原因是原、被告就涉案车辆修复项目(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及货物损失程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870元(未提交票据)、停运损失费5634元。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罗贵龙、罗建涛一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后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罗建涛驾驶车牌号为冀FE24**号重型货车,车主为罗贵龙,罗建涛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无事故责任,霸州交通警察大队建筑物(交通岗亭、电子警察设备、逆行卡口系统、金各庄智能管理卡口)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超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损失为1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与原告就涉案车辆修复项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进行评估,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同时又提交了修车发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32430元,货主将索赔权转让给刘超,故刘超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不认可,因就货物损失程度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无法进行评估,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3、施救费1200元;4、停运损失,原告诉求合理,证据充分,但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日,为46143元/年(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30天=3793元;5、停车费及拖车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罗建涛为罗贵龙所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6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罗贵龙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3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罗贵龙承担1083元,原告刘超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