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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李杰、邓学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邓学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学府,曾用名邓长金,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邓学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人邓学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与被告人邓学府在永川监狱服刑期间相互认识。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杰邀约被告人邓学府为其“办事”,后二人经常聚集在一起。2013年5月底6月份的一天,赵某向李杰联系购买毒品,李杰即打电话约邓学府在铜合路口见面。见面后,李杰提供给邓学府一电话号码,要邓学府与该号码的人联系后,到北门车站对面“313商务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此人,并收对方150元。随后,邓学府用电话与赵某联系后到“313商务宾馆”附近,将李杰给的一包毒品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办理秦某吸毒案时,秦某交代曾在李杰、邓学府处购买过毒品,手机内存有李杰的联系电话,并且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杰。为此,当日19时30分许,民警让秦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给李杰拨打电话,并让李杰将毒品送到其住处。联系好后,民警在秦某住处楼下等候。20时许,李杰、邓学府前往秦某住处进行交易时,被等候在楼下的民警抓获,从李杰随身黑色腰包内搜出11袋白色可疑物重3.59克,11袋红色可疑物重3.03克。后又从李杰的租赁屋卧室窗台上的铁盒子内搜出21袋白色可疑物重5.99克,4袋红色可疑物重3.75克,及2包小塑料封口袋、2盒锡箔纸及1台小称重器。民警将前述物品扣押并送检,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赵某、李某、欧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杰、邓学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邓学府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邓学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邓学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李杰提出,邓学府在一审庭审中供述的贩卖毒品行为是邓的个人行为,证人赵某为了打击报复李杰,所作证言不真实,故邓学府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李杰无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李杰、邓学府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6月份的一天,赵某向上诉人李杰电话求购毒品。李杰安排原审被告人邓学府到重庆市铜梁县北门车站对面“313商务宾馆”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品贩卖给赵某。2013年7月30日,在公安机关办理秦某吸毒案中,秦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李杰。当日19时30分许,秦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李杰。20时许,李杰、邓学府前往秦某住处进行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杰随身黑色腰包内查获净重3.59克的白色冰毒疑似物、净重3.03克的红色麻古疑似物。后从李杰的租赁房内查获净重5.99克的白色冰毒疑似物、净重3.75克的红色麻古疑似物、称重器1台、塑料封口袋和锡箔纸若干。经检验,前述被查获的白色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和二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举示的证人秦某、刘某乙、蔡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9.58克和麻古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学府帮助李杰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学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杰、邓学府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杰及原审被告人邓学府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均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杰提出邓学府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贩卖毒品是邓的个人行为,证人赵某的证言不真实,故邓学府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李杰无关的上诉意见。经查,邓学府受李杰安排,到“313商务宾馆”附近将价值150元的毒品贩卖给赵某的事实,有邓学府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并得到了通话清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李杰的前述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人邓学府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