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熊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374号罪犯熊勇,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勇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满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对罪犯熊勇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熊勇在服刑改造期间,两次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1月、5月获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7月获三次表扬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熊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勇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