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1月23日、2010年2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丁某爬窗进入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村xx街2号二楼被害人黄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取黄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现金2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21元。2、2013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撬门进入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村xx街1142号被害人赵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取赵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58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撬门进入永嘉县桥头镇xx南路54号山边被害人杨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取杨某的海信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黄某、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脑配件保修协议、配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库材料以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129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黄某2221元、返还被害人赵某1658元、返还被害人杨某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