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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诉张志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张志明,韩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民,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男,农民,住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被告韩森,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段甲岭镇大赵庄村,身份证号码132821195812072018。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明、韩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