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翁琼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翁琼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许尚孝。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及天检刑诉(2014)39-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经许某的撮合和帮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上家“范某”和“藤桥佬”(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只冰毒(每只重1克)。被告人翁某当天晚上将1只冰毒交给许某,叫许某进行贩卖,并叫许某将卖得的人民币400元毒资直接交给“范某”。2、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0.5克冰毒。3、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和曹某0.5克冰毒。4、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和曹某0.5克冰毒。5、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0.5克冰毒。6、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三井殿爱心大药房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5克冰毒。7、2013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翁某共7次贩卖冰毒4.5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6、7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容留许某吸食冰毒。2、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88号四楼的住处容留许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翁某于2013年11月7日产下一名女婴,目前尚处于哺乳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朱某、曹某、许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核查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翁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翁某现尚处于哺乳期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法可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综上,对被告人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决定将被告人翁某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