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19294-6。法定代表人:闵三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026-0。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三人:陈隆林,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三人:王有枝,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三人:李宏飞,男,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再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鹏,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丹江口市,原告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张鹏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从华,第三人李某,第三人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的委托代理人齐再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名称: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陈露,性别:女,出生年月日:1989年6月6日,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5月15日11时许在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楼车间“打钉”工作期间突然晕倒,送广东省水电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12时26分死亡,病因为心源性猝死,陈露从突发疾病至死亡时间约1小时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原告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露因工死亡的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书》二页,证明第三人李某因陈露的死亡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4、《结婚证》,证明陈露与第三人李某是夫妻关系,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5、《事故报告书》,证明陈露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具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签收上述通知书;证据7、余晓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证明余晓平的身份及证明被告就陈露的死亡事件依法对余晓平进行询问调查了解;证据8、张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证明张鹏的身份及证明被告就陈露的死亡依法对张鹏进行询问调查;证据9、闵艳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证明闵艳华的身份及证明被告就陈露的死亡事件依法对闵艳华进行询问调查;证据10、《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鹏、死者陈露的关系;证据11、《取证申请》,证明被告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陈露事件的相关资料;证据12、《询问笔录》四份八页,证明被告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资料;证据13、《询问笔录》,证明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张鹏有关死者李露发病的经过;证据14、《租赁合同》三份,证明租赁的事实;证据15、《快递详情单》及《速递邮件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退回;证据16、《送达回证》,证明死者陈露的家属已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劳动关系超越职权。根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属于越权。据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1、违法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陈露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告严重违反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已对本案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未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并径自对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违反了程序。3、被告认定工作遗漏了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案属于第三人张鹏租用原告场地开设展鹏包装厂而雇佣死者,即死者与张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鹏依法属于必须参与行政处理的当事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依法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也未通知张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抗辩权,属于违法行政。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将东坑四横路12号一楼场所出租给第三人张鹏经营服装包装厂(展鹏包装厂,未登记),第三人李某为展鹏包装厂的抄更。2013年5月15日,陈露到展鹏包装厂帮助李某工作,不幸猝死。故死者陈露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有效证据而认定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属劳务合同关系,受害人家属请求工伤认定及索赔不属劳动部门的主管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张鹏之间除场所租赁外无其他诸如联营、雇佣、承包、租赁经营等关系,张鹏经营服装包装厂录用死者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行政机关的主管范围,而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越权确认本案劳动关系,并作出错误的决定,应予以撤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是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3是2011年1月6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5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一楼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张鹏,原告与第三人张鹏仅是不动产租赁关系,不存在承包、合资的关系;证据4是《2013年展鹏包装部对数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鹏是相独立的经营者,并且以独立的关系履行合同;证据5是2013年6月2日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鹏是场地租赁关系;证据6是《收条》一张,证明包装部是张鹏开设的。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被告法定的职责与职权,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李某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在调查了解,掌握了相关的事实后,对本次相关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认定,被告认为,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述称:请求法院支持劳动局的认定,理由如下:劳动部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张鹏属于承包者,承担工伤责任的应该是发包单位,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第三人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李某、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速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已开业企业,注册号为440125000093078,企业注册登记的业户地址是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一楼有一包装部,该包装部未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是第三人张鹏。2013年5月15日11时许,陈露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一楼包装部。“打钉”工作期间突然晕倒,送广东省水电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12时26分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陈露从突发疾病至死亡时间约1小时。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某向增城市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7日,增城市新塘镇劳动管理所经调查后,将相关资料移送给被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6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李某及原告送达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李某是陈露的丈夫、第三人陈隆林是陈露的父亲、第三人王有枝是陈露的母亲、第三人李宏飞是陈露的儿子。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李某、陈隆林、王有枝、李宏飞是陈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张鹏是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一楼一包装部的经营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露是张鹏聘请的员工,其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一楼包装部工作期间心源性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约为一小时,其情形符合以上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该工伤事故的承责主体。陈露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一楼包装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10号是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的业户地址。原告起诉主张该包装部是第三人张鹏开设,其与张鹏仅仅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他经营关系,并提供2013年2月5日由史黎丽与曹艳琴签订的《租赁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2月5日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是史黎丽与曹艳琴,原告确认史黎丽为原告的签约代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艳琴为第三人张鹏的签约代表,且根据第三人张鹏在案卷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双方是承发包关系,该《租赁合同》为事故后补签。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张鹏仅仅是场地租赁关系,且该份《租赁合同》亦未约定双方的经营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复算情况,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承发包经营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露在原告登记的业户地址包装部发生事故,该包装部未领有《营业执照》,并不具有用工资质,在原告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承发包经营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据此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综合多方证据后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868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尚志审 判 员 胡雪芬人民陪审员 温丽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思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