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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诉陈江、廖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陈江,廖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周孝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陈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廖长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诉被告陈江、廖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华、彭久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廖长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廖长明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江及被告廖长明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廖长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江、廖长明承担。被告陈江、廖长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江、廖长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进账单一份、刘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江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通过刘建向被告陈江进行转账的事实,被告廖长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廖长明作为被告陈江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江、廖长明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为月息3%,共计三个月,同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廖长明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且单独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表示对被告陈江的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陈江、廖长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江支付所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廖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与被告陈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江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陈江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长明在被告陈江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且单独向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廖长明应该按照约定对被告陈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廖长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该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廖长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顺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江、廖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彭久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