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玉秋与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秋,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黄玉秋,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国刚,男,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组长。代表人孔简里,男,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秋诉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秋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国刚、孔简里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秋诉称,我是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5月弄庭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南嵩(地名)一带的林地及林木以30万元承包给他人。2013年11月弄庭村民小组将30万承包费以每户5087元进行分红,但没有向我分红。我系该村民小组的成员,我与我父亲是2006年就分了承包田地,并于2010年从我父亲的户口簿上分离出来,而且2011年还回村里参加选举,我是独立的家庭户,被告是以家庭户进行分红,现要求被告将承包费5087元支付给我。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辩称,2013年5月我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南嵩(地名)一带的林地及林木以30万元承包给他人。2013年11月3日经我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参加会议,经讨论及投票决定,将30万承包费的29万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以原有家庭户数及近几年来本村民小组在集体投工、投劳、投资以及是否参加集体义务劳动来进行分配,共以57户集体户进行分配,每户分得5087元。原告黄玉秋是与其父亲黄志明为家庭户,其父亲已领取了承包费。黄玉秋出外生活已有七年,近年来没有参加集体投工、投劳、投资,没有参加集体活动。我村民委员会对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对外承包,承包费的发放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本案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望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南嵩(地名)一带的林地及林木以30万元承包给他人。2013年11月3日被告西林县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以群众表决方式将承包费的29万元发放给57户村民,即每户5087元。而对孔黄兵(包括黄玉秋一户)等11户不予以分配,其理由为该11户村民对集体义务工、公益事业从来没有自觉参加,且没有和原有的家庭户分好田地,只能与原有的家庭户共享承包费。原告黄玉秋即向西林县西平乡人民政府反映了该情况,西林县西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平政函(2014)1号关于孔黄兵等四位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玉秋提供的西林县西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平政函(2014)1号关于孔黄兵等四位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提供的关于弄工村弄庭屯孔黄兵、杨飞、卢政轮、黄玉秋等的家庭情况及居住生活情况的说明及2013年11月3日关于讨论南蒿山集体林场转让承包费资金分配会议及投票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第七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西林县西平乡弄工村弄庭村民小组对土地承包金进行分配,是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而实施的,原告黄玉秋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要求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黄玉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绍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黎 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