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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毅与韦德顺、关明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韦德顺,关明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35号原告:赵毅,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韦德顺,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关明君,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赵毅诉被告韦德顺、关明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德顺、关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韦丹东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是韦丹东的母亲高敏及被告关明君。借款到期后韦丹东未偿还借款。经我催要后,本案两被告向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1月前由韦丹东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前由韦丹东还清全部借款,并明确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给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韦丹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债务由韦丹东的母亲高敏及被告关明君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韦丹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本案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1月前由韦丹东还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前由韦丹东还清全部借款,并明确约定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关明君在岫岩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工资卡(折)6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关明君的上述财产予以冻结。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各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丹东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韦丹东未及时返还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顺、关明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冯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