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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族,X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市,现住所地X村。2013年12月9日被X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XX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车某某将位于X村自家耕地(水田9.4亩、旱田8亩)以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XX村村民杜某耕种十三年。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又将该耕地以4.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XX村村民关某某,被告人所获赃款付给中间人许某某好处费1万元,付给其弟弟车某某1万元,剩余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被起出2.6万元,现已退还被害人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笔录,以及证人车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返还大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二、被告人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关某某赃款1.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