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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县农行和李国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26号。负责人:张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文金,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雄,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始兴县司前镇。被告:李福文,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始兴县司前镇。被告:李贤荣,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始兴县司前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始兴农行”)诉被告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金、张巧全,被告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农行诉称:被告李国雄于2009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三年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李福文和李贤荣。前三笔贷款借款人能按时归还。2012年11月20日李国雄在我行办理了第四笔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借款人获得贷款后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77.24元和利息1130.81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其余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雄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9622.76元及利息2315.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李福文、李贤荣对被告李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支付令产生的378元受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始兴农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提出贷款申请;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合同;5、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并将贷款转入被告的账户;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国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计划今年尽力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李福文、李贤荣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约定对三年内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李国雄向原告申请的第四笔贷款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我们也不知情,对此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雄向原告始兴农行提出50000元的贷款申请,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福文、李贤荣两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贷款担保人,与被告李国雄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国雄与原告始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给被告李国雄,用于生产经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福文与李贤荣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李国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的计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三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雄先后申请办理了三笔贷款50000元,并按约付清了贷款本息。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第四笔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始兴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国雄。贷款期限过后,被告李国雄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24元,利息1130.81元,但对剩余的贷款利息及本金则不予清偿。原告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国雄仍欠贷款本金49622.76元及利息2315.44元。其后至今被告方均未清偿贷款。再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3)韶始法民二督字第20号支付令,限令被告李国雄、李福文、李贤荣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后因支付令无法送达被告李国雄,故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13)韶始法民二督字第20号督促程序。原告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37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国雄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被告李福文、李贤荣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依约履行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李国雄却只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对其余贷款本息则违约不予清偿,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诉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国雄确认其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对尚欠贷款本息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始兴农行主张被告李国雄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福文、李贤荣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被告李国雄于2012年11月20日的第四笔贷款50000元属额度有限期限内(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贷款,该笔贷款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在被告李国雄的主债务期限届满(2013年5月19日)后6个月内,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对三被告主张了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福文、李贤荣对被告李国雄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文、李贤荣以本案贷款不在合同期限内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支付令受理费378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支付令受理费378元为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产生的诉讼方面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9622.76元及利息2315.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原告支付令受理费378元。三、被告李福文、李贤荣对被告李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友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