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德情与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情,章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德情。被告:章国彬。原告陈德情为与被告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德情起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章国彬向原告购买汽车油漆,经结算,被告结欠油漆款5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国彬支付货款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国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德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陈德情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章国彬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国彬结欠货款5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开始,被告章国彬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油漆。2012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油漆款5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货款516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国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德情货款5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章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沈华共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