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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董亚浩、王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浩,王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董亚浩。原告:王珊。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原告董亚浩、王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浩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珊驾驶冀A×××××号轿车(车主:董亚浩),沿山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振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刘振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刘振江医疗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196151.91元,拒绝理赔精神抚慰金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珊驾驶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王珊负全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死者家属后,无权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195851.91元,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振江无责任。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珊、董亚浩已经赔偿刘振江家属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万多元,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余元。后保险公司理赔196106.91元,被告保险公司拒付精神抚慰金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付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母亲赵月兰、死者女儿刘进、死者儿子刘世远证明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共计8475元,原告实际赔付5000余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受案登记表一份,收案回执一份,鹿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鹿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一份,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鹿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王珊在检察机关接受刑事处罚,未结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未列明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金额;证据3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4我公司认为应算在丧葬费中,死者儿子刘世远为银行正式职工,月工资3500元,需提交正规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一份和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项目中缺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并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王珊驾驶冀A×××××号轿车,沿海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大道水悦龙庭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振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振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江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刘振江家属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2000万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196151.91元。另查明,原告王珊因交通肇事,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中。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进行赔付。现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争议,���此,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7万余元,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现向被告主张其已经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原告董亚浩已经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董亚浩的损失。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两项共计322000元故被告应在3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董亚浩进行赔偿。原告王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其并未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且不是被保险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亚浩保险赔偿金55000元。驳回原告王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