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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闫发云与李文先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发云,玉门市振海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李文先,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玉门赤金峡风景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发云,男,住甘肃省瓜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振海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先,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先,男,住甘肃省玉门市。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玉门赤金峡风景区负责人景国荣,系该风景区经理。上诉人闫发云、玉门市振海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雕塑公司)、李文先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发云、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先、上诉人李文先及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玉门赤金峡风景区(以下简称赤金峡风景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赤金峡风景区与被告李文先签订了一份《玉门市赤金峡风景区水上乐园游泳池冲关项目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玉门市赤金峡水库下游“金峡桥”东北侧空闲草地河床及周边地带,面积为6408.48平方米,由李文先出资使用,建设成为山水一体化的文化、娱乐、健身项目。由被告赤金峡风景区无偿提供土地和娱乐项目所需的水源,并协助被告李文先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土地、水源的使用权证书和其他手续,此项目有关保险手续由赤金峡风景区统一办理,手续费和保险费由李文先承担,并约定该项目开发使用期限为25年。2012年6月,赤金峡风景区大型水上“冲关娱乐项目”未办理经营活动的相关营业执照,开始试营业。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王尚全、闫发刚、王尚杰、徐迁、魏凯、魏云、王海燕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到玉门市赤金峡景区游玩。原告在赤金峡景区大门口售票处购买了20元门票,进入风景区后又购买了105元的“冲关我最棒,开心赢大奖”冲关娱乐项目活动的入场券,其中包含5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费,该入场券上加盖有被告振海雕塑公司的印章。在参加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前,原告填写了《冲关赤金峡》选手报名表和《冲关赤金峡》参赛协议书,被告李文先事后在该协议书上补签了其姓名。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参加了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共设六关,原告在冲关至第五关忐忑楼梯时,从冲关设备上摔下落入水中。原告当时即感到身体不适,在离开冲关区行走至观音像附近时昏倒。闫发刚开车将原告送至玉门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破裂。原告当日在该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30天,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会诊建议全休6个月。2012年9月1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振海雕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3423.82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文先、赤金峡风景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振海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先和被告赤金峡风景区签订了景区旅游开发合同,李文先又和自己注册的振海雕塑公司共同经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要求被告振海雕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先、赤金峡风景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1.被告振海雕塑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文先,公司经营范围:雕塑、雕刻、工艺品制作。赤金峡风景区大型水上“冲关娱乐项目”的入场券加盖有被告振海雕塑公司印章;2.原告闫发云系农业户口,2003年4月在瓜州县城购买了住房,原告受伤前在肃北县马鬃山通畅煤矿工作;原告与其妻子徐倩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闫佳辉生于2000年5月29日,次子闫佳鹏生于2006年10月31日,闫佳辉、闫佳鹏均系农业户口,在瓜州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父亲闫培孝,生于1958年8月2日,原告母亲赵玉青,生于1952年3月6日,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在瓜州县城购买了住房,长期居住生活在该县城,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系长子,次子闫发刚;3.被告赤金峡风景区与被告李文先签订《玉门市赤金峡风景区水上乐园游泳池冲关项目合同》,将风景区内的部分土地和水源提供给李文先,作为冲关娱乐项目活动的场地和水源,在冲关娱乐项目活动试营业期间以赤金峡风景区的名义对外宣传。原审认为:被告赤金峡风景区与被告李文先所签订的《玉门市赤金峡风景区水上乐园游泳池冲关项目合同》,及原告闫发云与被告李文先签订的冲关参赛协议,虽均是被告李文先签订,但冲关娱乐项目活动试营业期间,对外所出售的入场券上加盖有振海雕塑公司的印章,李文先是振海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即是以振海雕塑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入场门票和参赛入场券,也存在李文先个人签订合同、协议,故应视为被告振海雕塑公司与被告李文先是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的共同组织者和经营者,在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中受益,是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的责任主体。原告所举证的赤金峡景区大门门票、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参赛入场券、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住院病历等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参加冲关娱乐项目活动中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振海雕塑公司与被告李文先作为冲关娱乐项目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对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振海雕塑公司、李文先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及冲关设备合格,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赤金峡风景区是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场地和水源的提供者,向游客出售赤金峡景区大门门票,并以赤金峡风景区的名义对外宣传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赤金峡风景区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受益人,应对其景区内的所有娱乐项目具有监管责任,对该旅游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上冲关娱乐活动本身具有很高的挑战性和风险性,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参加该活动时,应更加注意自身风险控制,原告因没有尽到应尽的风险防范义务,对其在参加冲关娱乐项目活动中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适当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冲关娱乐项目活动具很高的风险性,应当比一般的娱乐活动所承担更高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501.07元,其中原告住院结算单1张费用16233.53元,原告主张门诊费2867.54元,有相应门诊票据9张,血液调剂费票据2张费用1000元,人血白蛋白单据1张费用3400元,人血白蛋白单据虽不符合正规票据,但是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确定为23501.07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论意见综合考虑,误工期限确定6个月,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矿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7485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看护照顾,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护理费确定为1711.75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原告及其父母、子女虽是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瓜州县城居住生活,承受着城市居民的学习和生活标准,原告在肃北县马鬃山通畅煤矿从事非农业工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9890元(14989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长子闫佳辉、次子闫佳鹏、父亲闫培孝、母亲赵玉青生活费合计为153848.7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在冲关娱乐项目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产生花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玉门市振海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先共同赔偿原告闫发云医疗费23501.07元,误工费27485元、护理费17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9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48.7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61136.57元的70%,即25279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被告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玉门赤金峡风景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闫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1元,原告闫发云负担2401元,被告玉门市振海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先共同负担4650元。上诉人闫发云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自己受到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因上诉人在活动中并未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2.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每月6000元,而原审按照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及李文先对此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闫发云做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参加活动的危险性。一审按照采矿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闫发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李文先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被上诉人闫发云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参加2012年6月20日的冲关活动中受伤,其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因冲关活动受伤,故被上诉人闫发云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供的冲关设备具有检验合格证书,且经质监部门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冲关活动属于竞技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被上诉人参加活动就应当对竞技活动中危险性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必要的预见能力,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上诉人闫发云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不在城市,原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在闫发云的劳动能力等级未做出评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6.赤金峡风景区的冲关活动项目与振海雕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振海雕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发云对此辩称: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和李文先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金峡风景区虽然与上诉人李文先签订了《玉门市赤金峡风景区水上乐园游泳池冲关项目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玉门市赤金峡分景区水上乐园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对其所有的场地内的设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监管责任。因被上诉人赤金峡风景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其理应对上诉人闫发云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虽未与赤金峡风景区签订合同,但其在赤金峡风景区水上乐园游泳池冲关活动中对外出售的入场券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上诉人李文先是振海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与李文先是冲关活动的共同组织者和经营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与李文先主张振海雕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闫发云在冲关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与李文先主张闫发云的损害与活动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闫发云与其父母、子女虽是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瓜州县城居住生活,其父母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在瓜州县城,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发云在参加水上冲关活动时,理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冲关活动具有的危险性有必要的了解,但上诉人闫发云明知自己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仍不注意自身的控制和保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闫发云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闫发云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负责人与其本人有亲属关系,且其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证明。故原审判决以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闫发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闫发云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否参与冲关活动认识不足,自身防范意识不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且此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由振海雕塑公司、李文先、赤金峡风景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上诉人闫发云负担7051元、上诉人振海雕塑公司负担3525元、上诉人李文先负担3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