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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坚、王庆涛与张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坚,王庆涛,张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坚、王庆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坚、王庆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龙,被上诉人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俊与张坚系父子。张坚与王庆涛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张俊与张坚等原共同居住于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1996年7月,张俊单位分配给张俊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503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张俊、徐苗娣(张俊之妻)、张坚、张燕(张俊之女)、张蓉(张俊之女),住址: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张俊;地址:祁连一村XXX号XXX室,配房人口共1人。此后,张俊、徐苗娣夫妇搬至503室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9月,张俊、张坚购买503室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俊、张坚。张坚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现该贷款已经还清,抵押已经注销。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依据凭证”,内容为,“关于贷款问题,借503室房屋抵押五年,五年后还清,不管你们发生什么事与我们俩老无关(住房)。上述依据以签名为准。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原审中,张俊称:2005年9月,张俊出资购买503室房屋产权,因张坚需要资金,想以503室房屋抵押贷款,故与张俊协商将张坚登记为503室房屋的共有人,但实际不享有该房屋产权。2005年12月,张坚以503室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凭证,确认503室房屋属于张俊所有。现张坚还清了贷款,注销了抵押,张俊多次要求张坚配合办理5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503室房屋归张俊一人所有,张坚配合将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张俊。原审中,张坚、王庆涛辩称:张坚与王庆涛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张俊单位增配503室房屋,增配需要支付66,500元的分房款,当时张坚与张俊共同经营理发店,该款以理发店的经营所得支付,故张坚对503室房屋享有权利。2005年9月,张俊、张坚购买503室房屋产权,购买产权的钱由张坚出资,张坚以503室房屋抵押贷款,现贷款已经还清。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过凭证,内容主要是承诺贷款与张俊无关,至于凭证最后“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行字是张俊事后自行添加的,张坚不予认可。不同意张俊的诉请。原审审理中,张俊提供:1、单位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1996年7月增配503室房屋给本单位职工张俊,此套房屋面积超出公司安排的面积,经与张俊协商,由张俊出资承担部分房款66,500元,房款由张俊解缴。附:收据复印件。2、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张俊,金额66,500元,系付503室分房款。3、购买503室房屋产权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复印件,载明,购房人张坚,实收金额为12,056元。4、张坚于2013年2月5日写给张俊的信,涉及503室房屋的内容主要为,张燕在法院告张坚调解的时候,张坚曾经放弃过503室房屋,把房屋给张燕,过户手续由张坚负担,但张燕说503室房屋本来就是她的;张坚从未想过要父母的房子,张坚在靠自己的努力买房,房子永远都是父母的,张坚不会和父母去争抢,要是张燕现在把户口迁到503室房屋,张坚就把名字除掉换成张燕。张俊表示,证据3原件交给了张坚。张坚、王庆涛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66,500元是张坚与张俊共同支付的;证据3原件在张俊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张坚与张俊之间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503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的配房对象为张俊一人,张俊单位亦证明分房款66,500元由张俊支付,张坚主张其支付过超面积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坚在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张俊、张坚共同共有后,于2006年2月12日出具“依据凭证”,确认503室房屋产权归张俊所有。现张俊要求确认503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予以准许。张坚主张“依据凭证”中“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句话由张俊事后添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购买503室房屋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只有张坚名字而无张俊名字,张坚主张其支付了购房费用12,056元,予以采信。现503室房屋归张俊所有,张俊应将该款返还给张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归张俊所有,张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俊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该房屋中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张俊;二、张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坚12,05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坚、王庆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凭证”中“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为依据确认上诉人已放弃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仔细查看这张“依据凭证”的内容不难看出“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句话是由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故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根本无能力支付其单位分配房屋的差价,事实是由上诉人以上诉人开办的理发店的收入来支付的。第二,一审法院篡改了本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在一审中双方已确认的客观事实是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购买是由张坚和张俊共同与上海祁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确认了是上诉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支付了购房款,且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一览上也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出资的是购房款而非其他用款,而一审法院在已认定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却判决被上诉人把购房款返还给上诉人,把购房款变成了借款,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0日以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贷款1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这些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是2013年9月9日,从2010年12月29日起算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张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系争房屋在分配之初是分给张俊一人的,与上诉人无关。第二,系争房屋购买时所涉的两笔款项均由张俊出资,一审认定其中的12,056元由张坚出资与事实不符。第三,之所以系争房屋购买时将张坚作为名义产权人,是因为张坚要向银行申请10万元贷款,需要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所以当时把张坚作为买房人。但这完全是名义上的,张坚实际上不享有产权。对于该节事实,双方也进行了书面确认,即2006年2月12日所书写的“依据凭证”。第四,本案是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依据凭证”上“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句话与其它文字的笔墨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就此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咨询,结果均为无法做出上述鉴定。对此,上诉人表示不再坚持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张俊、张坚共同共有,但从2006年2月12日形成的“依据凭证”来看,双方对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依据凭证”上的“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一句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基于此,张坚称其因支付了购房款而当然应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张俊一人所有,张坚应配合张俊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在确认房屋产权归张俊一人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张俊将由张坚支付的购房费用12,056元返还给张坚,亦属合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在一审中未曾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坚、王庆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