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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中与被告王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中,王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学中,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延波,男。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学中与被告王延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王延波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恒、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徐环线一三”线杆处,被告王延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豫RCK9**号小型轿车,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学中相撞,造成原告吴学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学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4595.74元。豫RC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要求:1、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977.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延波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王延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等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4、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4595.74元。5、镇平县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豫RC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延波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2、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5500元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王延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王延波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机动车交强险的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豫RCK9**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吴学中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学中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7组证据,被告王延波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出院证上的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有异议,称与病历不符,认为应以机打为准,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因该两张金额为380元的票据客户名称为仵学忠,而原告的名字为吴学中,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王延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吴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徐环线一三”线杆处,被告王延波驾驶的豫RCK9**号小型轿车,与自东向西原告吴学中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学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学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学中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支出费医疗费14215.74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吴学中的损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支出保全费500元。原告吴学中现在为城镇居民。被告王延波垫付原告吴学中医疗费5300元。豫RCK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延波,该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1712000916,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学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波驾驶的豫RC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吴学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15.74元。2、误工费。住院至定残日为85天,因原告现在为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85天=4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按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8天×1人)+(20442.62元/年÷365天×60天×1人)=53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应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应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288.2元。原告请求71977.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学中的损失69288.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被告王延波垫付原告吴学中医疗费5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延波。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吴学中损失为69288.2元-5300元=63988.2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学中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王延波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中各项损失共计63988.2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延波5300元。三、驳回原告吴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295元,由原告吴学中负担95元,被告王延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