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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毛兴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2号起诉人毛兴,男,汉族。2014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毛兴邮寄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起诉人毛兴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租赁了一部小型轿车粤a×××××;2012年1月12日,起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张伟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毛兴等人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该法院判决起诉人应赔偿124899.52元。上述判决对起诉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的确定,是经华泰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后剩余部分计算所得。但粤a×××××车辆在华泰分公司处除有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起诉人认为,被告华泰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起诉人的赔偿金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起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126265.52元(含判决金额124899.52元、一审受理费645元、二审受理费721元)。经审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清远市;本案被告华泰分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起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本案诉讼,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住所位于上海市,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起诉人毛兴并非交通事故受害方,被告华泰分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肇事方,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人毛兴直接诉请被告华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起诉人坚持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毛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秋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