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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金顺达鞋厂与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某厂,金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温岭市某厂。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平。原告温岭市某厂与被告金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某厂的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制造鞋的企业,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进货91000元整,由被告金某平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8日通过农行贷记卡汇款5000元,2014年1月26日又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员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温岭市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某厂与被告金某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某厂货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金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