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王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王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李艳梅。被告王希平。原告李艳梅诉被告王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丈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做生意,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且被告用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到2012年底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王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希平向原告李艳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并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希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希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