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西行驶至亮甲店镇亮甲店大桥路段,遇马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及冀B×××××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誉箐、孙丹阳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